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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例分析

---杜凯律师

20**年*月**日,被告郭某以被告某某二建名义与被告天地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丽都鑫苑。某某二建将钢筋工程违法分包于被告刘某、常某。原告吴某为丽都鑫苑钢筋工程的钢筋工种操作人员。20**年*月**日,吴某在工作时将手臂夹入钢筋机器受伤。吴某受伤后,先后在****医院、**省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吴某左上肢血管损伤、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左侧尺神经损伤、致左手功能丧失分值为30分,构成九级伤残;致左上肢血管损伤、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左肩关节功能丧失30%,构成十级伤残;致左上肢血管损伤、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左侧肱骨内髁骨折,左肘关节功能丧失30%,构成十级伤残;致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左侧尺神经损伤、开放性桡骨骨折,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7.5%,构成十级伤残。评定吴某误工期日,护理期日,营养期60日。评定吴某行左侧桡骨骨折内固定器取出费用元;康复费用(1年)元,药费(1年)元。事故发生时,某某二建未中标。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吴某与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二、吴某的赔偿标准如何确定;三、责任如何承担。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郭某使用某某二建的资质证书,以某某二建的名义与天地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在某某二建未中标时擅自施工,将钢筋工程分包于刘某、常某,虽然郭某按工程量结清了工程款,但该行为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郭某与刘某、常某之间不存在合法的法律关系。吴某为丽都鑫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某某二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刘某、常某并非其雇主,故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吴某在丽都鑫苑建筑工地从事钢筋工种操作时造成人身伤害,虽然刘某、常某为钢筋工承包人,但该承包行为由某某二建违法分包,应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第四十五条“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本案事故发生在丽都鑫苑施工现场,实际施工企业是某某二建,而并非中标的旺达公司,故某某二建应承担赔偿责任,旺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郭某使用某某二建的资质证书,以某某二建名义承揽丽都鑫苑工程,并与天地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郭某应当与某某二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某、常某并非吴某的雇主,不承担雇主责任。天地源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吴某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一、某某二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吴某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元;二、郭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由某某二建、郭某负担。

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原告吴某在工地受伤,其和用人单位某某二建没有劳动关系,原告吴某与被告郭某之间为雇佣关系,郭某应当对原告吴某在工地上发生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承包行为由某某二建违法分包,分包行为是无效的,郭某使用某某二建的资质证书,以某某二建名义承揽丽都鑫苑工程,并与天地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某某二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至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再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在雇员提供劳务的过程中,生产设备、劳动安全措施等均关系到雇员的人身安全与健康,对雇员提供必需的安全保障,对施工现场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杜绝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是雇主应尽的基本责任。雇员因提供劳务受到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义务是针对雇员因职业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劳动能力损失的补偿,不能因雇员的操作失误而免除。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时,往往会优先考虑接受劳务者(雇主)是否履行了一些必要义务,比如是否为提供劳务者提供了安全的劳动环境;是否提供了符合安全标准的劳动工具;是否告知了劳动工具的正确操作方法;是否尽到了现场的监督管理义务等,甚至会由此向上追溯到具有用人资质的企业,是否存在选任不当、现场监督和指挥不力等原因而导致伤害的发生等原因,并据此判令企业对雇主的赔偿责任负担连带义务。

人民法院会以提供劳务者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为由,判决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归责原则由“无过错责任原则”已变更为“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人民法院在绝大多数案件裁决时,都会要求由提供劳务者一方自行承担小部分的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多在10%至30%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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