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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裁判经典案例神经鞘瘤鉴别诊断不到位,

年7月1日,刘某1因右侧医院就诊,经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B超)提示:右颈部患处皮下囊实性肿块,建议进一步检查。7月4日,医院以患有“颈部肿物”将原告收治入院,并于7月8日进行了“右侧颈部肿物切除术”手术。

术后原告发现右侧肩关节活动受限。被告通过神经肌电图检查并请外院专家会诊,会诊意见为“右臂丛神经上干完全性损伤”。年7月14日转至x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自年7月14日至年8月9日。

共计住院26天,出院诊断:1.臂丛神经损害右臂丛神经上干不全损伤2.臂丛神经良性肿瘤右臂丛神经上干神经鞘瘤切除术后,目前原告的右臂功能仍然缺失。

被告在术前已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告知手术风险,可能存在伤及周围组织情形,原告代理人也签署了知情通知书,医院后至被告处治疗,对患儿疾病的严重程度及手术风险已有充分认识。

原告所患疾病多发于30-50岁成年人,儿童为罕见。其手术难度及术中风险都较高,术后被告联系专家会诊在短时间内手术修复期间对原告进行了后期修复手术,将原告的损害后果降低。

被告认为,其已尽到必要的说明告知义务及本地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对原告出现的损害后果做了修复,且效果较好,故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医院在对刘某1的诊医院术前鉴别诊断不到位、术前告知和术前讨论不充分,术中操作不符合治疗原则等过错,与刘某1(男,年6月3日出生,)出现臂前神经损伤有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原因。

1,医疗费部分,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元。剩余医疗费支出,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押金8,元部分,因原告尚未出院结算,故在本案中不予解决,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15,元系指其在x医院治疗过程中,聘请专家支出专家费15,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3,元。

3、营养费部分,结合原告病情及鉴定结论,本院确定营养期60天,原告主张按照元/天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按照50元/天计算原告营养费为3,元。

4、护理费部分,结合原告病情及鉴定报告,计算为.34元(元/年÷天×天)。

5、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原告病情未构成伤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6、交通费1元。

7、鉴定费部分,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并垫付鉴定费18,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8、住宿费部分,原告提交收款收据1张,主张住宿费2元,但该收据金额与原告主张金额不符,且未盖有单位公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鉴定意见,考虑被告在为原告治疗过程中未能准确研判病情,对原告的相关损失存在主要过错,同时考虑原告自身所患疾病,本院确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至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元、营养费3,元、护理费47,.34元、交通费1元、鉴定费18,元,共计74,.34元,由医院赔偿80%,即59,.27元。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判决,被告x市医院赔偿59.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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