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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甲交通事故侵权案

案例指引

本案例以年国家司法考试试卷四第六题为蓝本,围绕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可能涉及的侵权法律关系、雇佣关系、挂靠关系和保险关系等展开分析,对如何在多重法律关系中确定各利益相关人的诉讼地位问题具有较强的参考意义。

案情

年8月12日,甲驾驶某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至某路段向东右转弯时,适有乙驾驶的小型轿车由西向东驶来,两车相撞本次事故造成二车损坏,甲客车内乘坐人丙受伤。8月24日,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甲驾车时没有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车速过快,在处理紧急情况时导致车辆失控是该起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乙驾驶的车辆存在制动不合格等违法情况,应承担次要责任。经查,戊租赁公司系甲驾驶车辆登记车主,甲系戊租赁公司员工,事发时甲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而据丙称,这次和朋友结伴出游,通过熟人介绍认识甲,租车时得知车辆属于戊租赁公司,并给了甲元租车费。事发后,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右尺神经损伤,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医疗费1万元。年10月13日,丙将肇事司机甲和戊租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庭审的过程中,戊租赁公司主张该肇事车辆与其单位无关,并出示其公司与庚签订的落款日期为年的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租赁公司应在收到庚支付的第一期购买款后将该车即时交付于庚,合同签订后该车发生事故或其他侵权及赔偿责任的,由庚一人承担,与租赁公司无关”。戊租赁公司还出示庚声明一份,该声明显示,“本人庚,戊租赁公司已于年9月12日将该车转让给我。但目前一直忙于经营,还没有时间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该车辆所涉及的一切税费和风险均由本人庚承担。除此之外,本人每月需交纳给戊租赁公司元交通费”。庚对该买卖合同及其声明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据查,庚为该肇事车辆在辛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据此,戊租赁公司向法院提出追加庚及辛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除此之外,戊租赁公司同时向法院申请将乙和承保其交强险的丁保险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

被告甲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认的事故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其责任认定不予认可。甲认为,其仅为稍微超速行驶,如果乙所驾驶车辆制动合格,本案的损害后果绝对不可能发生,故应由乙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事发后甲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向交警大队提出了数次复核申请,均被无理由退回。

问题

1.在本案中,原告丙可否将肇事司机甲作为被告诉至法院?简要说明理由。

2.法院能否根据戊租赁公司的申请将庚追加为共同被告?简要说明理由。

3.法院能否根据戊租赁公司的申请将辛保险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简要说明理由。

4.法院应如何认定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请简要说明理由。

5.经法院释明,原告丙坚持不将乙和丁保险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表示将另行起诉。法院对此应该如何处理?原告此后另案起诉乙和丁保险公司,要求其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简要说明理由。

解题思路

1.被告,是指被原告诉称侵犯原告民事权益或与原告发生民事争议,而由法院通知应诉的人。原告和被告是民事诉讼中最基本的当事人。某一主体是否成为当事人,首先取决于其是否具备当事人能力,即享有民事诉讼权利和承担民事诉讼义务所必需的诉讼法上的资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本案中,肇事司机甲是自然人,具备当事人能力,有资格成为被告。而就特定的诉讼而言,某一主体是否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原告或被告,通常情况下取决于其是否是诉讼标的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公司与其内部工作人员谁有资格作为当事人应取决于工作人员行为的性质,根据《民诉解释》第56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在本案中,甲系戊租赁公司员工,在其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丁受伤,应由戊租赁公司对外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侵权责任主体是戊租赁公司而不是肇事司机甲的情况下,丙能否将甲作为被告诉至法院,取决于其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条的规定,起诉只需具备明确的被告,即能够通过身份和空间所处两要素将被告固定即可,至于被告是否适当,并不在其要求范围内。只要原告提出了明确的被告,且符合其他起诉条件,法院就应当受理并进入实体审理程序,以判决形式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和民事责任作出裁判。如果法院经过依法审理,最终确认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则可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以被告不是争议的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或责任主体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2.在本案中,结合戊租赁公司与庚签订的合同书项下内容及其声明可知,双方合意约定庚从戊租赁公司处购买车辆后暂不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但该车辆在行驶中发生的一切事故均由受让人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对乘车人丙而言,其无法知晓该车辆存在几经转让情况,且在其与甲协商租车过程中,甲皆称其系驾驶戊租赁公司的车辆,戊租赁公司对此也从未提出异议。由此可知,该车辆虽然已转让给庚,但均以戊租赁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运营活动。丙基于相信该车辆是戊租赁公司的车才放心乘坐,因此,戊租赁公司与庚之间约定的免责条款不能对抗第三人,戊租赁公司对其名下的车辆在运营中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当承担责任。由前述分析可知,肇事车辆登记在戊租赁公司名下,并以其公司名义对外从事运营活动,而庚除了负担车辆税费之外,每月需交纳给戊租赁公司元交通费。换言之,庚将车辆挂靠在租赁公司名下承接经营业务,并向其上交管理费,由此可以判断庚与戊租赁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根据《民诉解释》第54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由此可知,挂靠人庚的诉讼地位问题,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来确定被告。原告如果只主张挂靠人庚或者被挂靠人戊租赁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只列庚或戊租赁公司一方为被告。只有在原告同时主张两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应当将其列为共同被告。

3.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庚为肇事车辆在辛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本案受害人丙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内的人员,故戊租赁公司要求追加辛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法院不应采纳。

4.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制作而成,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由此可见,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交通事故事实认定、成因分析及其责任划分的作用,是一个专业的技术性的分析结果,当然属于证据的一种形式。从《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证据类型来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既不同于鉴定意见,也不同于证人证言,因由公安机关制作,故应为公文书。根据《民诉解释》第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因此,事故认定书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但也仅具有证据作用,并不能成为损害赔偿的当然依据,须由法院判断后再确定。当事人可以就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和科学性提出质疑,如果有受害人能够提供机动车致害的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机动车方就应承担受害人有过错的举证责任。法院应对各类证据进行全面司法审查,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然后再确定该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

5.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确立了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乙所投保交强险的丁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丙承担先行赔付义务。而丙对丁保险公司所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私权范畴,可以由其自由选择行使或放弃。因此,丙坚决不同意追加乙所投保的丁保险公司,法院对其权利的处分意愿不应加以干涉,但应扣除无责赔付范围内的相应款项。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仍有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甲驾驶某大型普通客车与乙驾驶的小型轿车两车意外相撞,导致丙受伤。甲和乙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但两人分别实施的行为相互结合共同造成丙受伤的同一后果,甲与乙构成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根据《民法典》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能够通过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事故事实与责任划分的前提下原告处分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自由意志应受到尊重,法院无需强行将乙和丁保险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当然同理,其所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也应予以扣除。根据《民诉解释》第条第1款的规定,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论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论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在本案中,如果原告丙此后另案起诉乙和丁保险公司,要求其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案件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等方面均与本诉不相同,不属于重复起诉范围,因此,丙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诉讼。

答题要点

1.尽管本案真正的侵权责任主体是戊租赁公司而不是肇事司机甲,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条第2项所规定的起诉条件是“明确的被告”,而不是“适格的被告”,因此,原告丙依然可以将肇事司机甲作为被告诉至法院。

2.庚与戊租赁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挂靠关系,在原告丙只主张被挂靠人戊租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下,法院不得将挂靠人庚追加为共同被告。

3.本案受害人丙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辛保险公司所承保交强险赔付范围内的人员,故戊租赁公司要求追加辛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法院不应采纳。

4.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只是书证的一种类型,法院有权根据案件的综合情况对其证明力予以判断。

5.甲与乙构成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能够通过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事故事实与责任划分的前提下,法院无需强行将乙及丁保险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但乙及丁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应予以扣除。如果原告丙此后另案起诉乙和丁保险公司,要求其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案件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等方面均与本诉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诉讼。

扩展分析——复杂纠纷中当事人地位的确定

在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和实际支配人可能并非同一,车辆挂靠、承包、租赁、雇佣等现象普遍存在,以及多次买卖、强制保险、商业保险等问题交织,给厘清法律关系、正确划分责任带来了困难。下面以雇佣关系为例进行分析。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雇员追偿。但问题在于,雇员是否在执行职务过程致人损害,以及雇员是否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均有待法院的进一步审查。因此,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只起诉肇事驾驶人,而没有起诉驾驶人所在单位,法院应该视情况予以处理:如果驾驶人是所在单位的雇员,且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事故,则所在单位依法应当向受害人承担替代责任,人民法院在查清相关情况后应当告知受害人起诉驾驶人所在单位,也可以依职权将其追加为共同被告。如果不属于上述情形,而应当由肇事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人所在单位仅承担垫付责任的,则可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可追加驾驶人所在单位,并记录在案。当事人坚持只起诉肇事驾驶人,不要求追究驾驶人所在单位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尊重,不应主动追加被告。需要强调的是,无论法律关系多么复杂,最核心的法律关系依然是交通事故责任人和受害人的侵权与被侵权关系。以此关系为原点,逐一排查与之相关联的法律关系主体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条件与限额,结合原告诉讼请求的具体内容,兼顾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的意愿与法院查清案件事实、解决纠纷的实际需求,最终确定各主体在民事程序中的诉讼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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