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因为一个今天刚回答完的问题的缘故,我突然回想起来很多平时和市里的法医们唠的那些嗑,其中不乏有一些很奇奇怪怪的案子,回想了几次,有几个特别经典的,于是打算用这篇专栏来记一记。
(一)离奇的投毒途径某一年大年初三的早上,A到派出所报案,说自己的妻子不知道怎么回事,一大早起来就断气了。
赶到现场后,就像A描述的那样,其妻子B仰面死在了一张双人床上。
从现场来看,没有搏斗的痕迹,而尸体表面也没有任何的伤痕,只是面部呈异样的红色,法医觉得很有可能是中毒死亡。
随后,在过年的零星爆竹声中,法医对尸体进行了解剖,可出人意料的是:
——在死者脏器,特别是胃组织及胃内容物中没有检出任何可能致死的毒物。
因为检验结果不支持中毒死亡的推测,而死者体表无伤,也没有机械性窒息的征象,于是法医最后给出了“正常死亡”的鉴定结论。
不料就在大家准备回家过年的时候,死者的父母兄妹来到了派出所,表示对警方给出的死亡原因有强烈怀疑,称B身体一向很好,不至于不明不白的就死了,而且还说B和A结婚后经常吵架闹矛盾。
亲属怀疑是A杀了B,而且要求对B的死亡原因进行重新鉴定。
在死者亲属的再三要求下,法医只好对尸体进行了更加全面彻底的解剖。
在这次解剖过程中,法医意外地发现死者子宫有异样,不仅表现为下垂、分泌物多,而且还在其中发现了异物。
于是,法医对死者的血液、子宫及宫内异物进行了提取及检验,结果竟都检出了剧毒氰化物。
这一次的尸检结论和第一次尸检完全不同,B是死于氰化物中毒。
根据这一个结论,警方收审了A,在审讯中A终于承认了杀人经过。
原来A和B婚后一直感情不和,A在部队驻地还找了个小三,于是多次提出要与B离婚,B一直不同意,摆脱B异常心切的A就趁过年回家、夫妻行房的空档把氰化物伪称为避孕药塞入B子宫,致使其中毒死亡。
众所周知,毒物作为杀人凶器的原理在于毒物被血液吸收并达到一定量,但毒物被吸收入血液的方法并不只有口服一种,还有注射、呼吸等多种途径。
就本案来看,给药的方式是十分罕见地通过子宫粘膜的吸收达到中毒死亡的目的,法医在初次尸检的时候因为先入为主的缘故猜测为口服中毒,检查不全面,忽略了其它途径,差点酿成冤案。
(二)生前伤和死后伤某日,某地公安分局送来了一具男性尸体委托谢法医(当时还是一名外科医生)进行尸检。
送来尸体的警察告诉法医死者系A,是他近日收审的疑犯,A前几天被关入审查站的时候因为属于“新来的”,于是同号犯人B、C、D等人对这个新进号的人进行了勒索,面对勒索A表示不从,而且还对几人进行了谩骂,于是遭到了殴打。
群殴过程中,B揪住A头发,将其右额头朝墙上猛撞了一下,A当时就站立不稳栽倒在地,见其倒地众人仍然没有停止施暴,其中C用皮鞋多次踹击A头部和面部,但不论众人如何殴打,A一动不动,这时几人才发现A已经死亡。
最初尸检时,谢法医发现死者遍体鳞伤,其中头部伤痕累累,于是他诊断A系被人用钝器多次暴力击打头部,造成颅骨多处粉碎性骨折,最终引起脑组织挫伤出血死亡。
当时是文革结束的时候,体系不健全,一名外科医生的诊断竟然被作为审理此案的法律依据。
根据这一诊断结果,这起共同伤害致死案的主犯B被判处死刑,而主犯C被判处无期徒刑,其余从犯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但其中C的家属对此判决不服,开始逐级到政府部门上访。
许多年以后,这次漫长的申诉终于有了结果,原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无巧不成书,这时谢法医正好被借调到了该院的法医技术室,又一次被指派为此案的法医学鉴定人。
由于死者A的尸体早已火化,这次鉴定只能进行文证检查,但这时的谢法医已经具有了相当的法医学鉴定水平和经验,他在对文证材料的研究中发现死者的头部损伤主要有两种:
一·右额头被人抓扯撞击墙壁的撞击伤
二·左额头被皮鞋踹击、击打所致伤
这两种损伤都形成颅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均足以造成脑组织挫伤导致A脑出血死亡,但两次同样致命的损伤有先后之分,墙壁撞击在前,皮鞋踹击在后,结合A的伤口痕迹,还有明显的生前伤死后伤区别,结合被B揪住头以头撞墙后有站立不稳、栽倒在地现象,倒地后对各种打击包括林某皮鞋踹击无反应等情形,谢法医分析第一次损伤造成的墙壁撞击伤已经造成了A的死亡,而第二次因为皮鞋踹击造成的伤害对象很可能只是一个已经死去的人。
也就是说,在本案中,只有B应该对A之死负主要责任。
后来,法院虽然改判C有期徒刑数年,但已经晚了。
C在服刑期间,和所在的劳改队参加了一个修路的工程,他在一次采石爆破中被巨石砸成重伤,送医院的过程里就死了。
(三)车间里的奇案案件发生在一个制药车间。
原职工A将车间主管B暴打了一顿,B在两小时后感觉头昏心痛,浑身大汗淋漓,于是就去医务室就诊,在给医生描述症状的时候突然倒地昏迷,将B医院时他的心脏已停止跳动。
原来,矛盾的起因是A因为平时表现不好,在职工评议里被迫下岗,A对此非常愤怒,认为是B在背后捣鬼,方才对B大打出手。
尸检时,法医发现死者左胸部肋骨骨折,而且左胸腔内有较多积血,于是把死因定为了因左胸部肋骨骨折引起血气胸致使纵膈移位,发生呼吸循环衰竭而死。
根据这个鉴定,法院判处了A有期徒刑23年,A不服,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法院经文证检查认为前次尸检鉴定对死因所作的结论模糊不清,要求对尸体再次进行复核鉴定。
在随后进行的第二次尸检中,法医发现死者生前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并有十分明显的新鲜病变特征。
这一突如其来的发现使得本案性质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
据此病史,B的死因应该是生前患有重症冠心病,由于出现了A的殴打这一诱因引起了心脏病发作而导致猝死。
也就是说,B左胸部肋骨骨折虽为A打击所致,但与B之死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最后法院根据这个鉴定,改判被告人A有期徒刑11年。
(四)被砍伤的屠夫这是一个关于“鉴定时效”的典例。
A是卖猪肉的屠夫,某一天因为摊位的问题和旁边卖菜的B发生剧烈争执,两人大打出手,撕拽中A将B衣衫扯破,B恼羞成怒,拿起桌子上的砍刀乱舞一气,将A右前臂砍伤。
随后,A医院,医院诊断伤情为
1·右前臂开放性损伤
2·尺侧肌肉断裂
3·尺神经损伤、尺骨骨折。
人民法院审理此案的时候委派法医再次进行伤情鉴定,医院的诊断是对的,受害人A的骨折伤、肌肉裂伤虽然愈合,但因为尺神经受损,会遗留包括握不紧物品、手指无法屈伸等一系列的后遗症,这会严重的影响受害人肢体运动功能,于是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中有关标准,将其伤情定位重伤。
根据这个伤情鉴定,法院以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判B有期徒刑9年。
一开始,B对此判决没有表示任何异议,老老实实的服刑去了,但是一年以后B的老妈却申诉到了原审人民法院,要求对A的损伤程度重新鉴定,理由是前几天他们在肉产品市场又见到了A,而且发现其右手可以灵活自如地剔肉,于是认为鉴定有问题,A没有受那么重的伤。
随后,法院委派法医对A的伤情进行了复核鉴定,结论为右前臂尺神经损伤和尺骨骨折,这和当初的鉴定结果是一样的,但经治疗恢复得非常好,其右手已经不存在运动功能障碍,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鉴定为轻伤。
也就是说就现在来看,当初作重伤依据的“严重的影响受害人肢体运动功能”这一点是不存在的。
于是,原审人民法院作出改判,改判B有期徒刑一年。
(五)眼睛两个人(A和B)在喝酒的时候不知道为什么打了起来,A一气之下提起酒瓶子把B的眼睛给封了,之后B医院,诊断为左眼角膜裂伤,玻璃体脱失,医院一看这种情况也就差不多失明了,于是把他左边眼球给摘了。
手术结束之后B越想越咽不下这口气,于是到法院起诉A故意伤害罪,当时负责这个案件的法医一看,觉得没毛病,这A把人家眼睛打瞎了,眼球也摘了,真该判,于是就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当中有关“一侧眼球缺失或者萎缩“的规定把B的伤情定为重伤,接着法院根据这个判据判处了A两年有期徒刑。
随后,A表示不服,喊冤,请求重新进行伤情鉴定,负责重新鉴定的法医在鉴定的时候真的发现了问题——受害人B打小视力就非常的差,13岁的时候曾被诊断为“先天性弱视“,依据WHO制定的视力障碍标准,B在受伤以前的视力已经属于盲的范围。
也就是说,B在被打之前就已经瞎了,被A打了一顿的结果顶多只是把一只瞎眼给取了下来。
这个观点一提出来,简直让人目瞪口呆,而重新负责鉴定的法医经过很慎重的思考提出了自己的建议,他的建议是基于功能学、形态学的角度出发的:
从功能学的角度看,眼睛的作用是产生视觉,而B之前就盲,A的行为并没有影响到这一点,所以A的行为没有对B造成功能性损害。
从形态学角度看,眼睛的作用主要是保持容貌完整端正,不至于让人看起来非常丑,A的行为造成了B眼球摘除,等于造成了形态学方面的损害,但也不是无法挽救的,因为还可以由A交出足够的赔偿金让B安装假眼,从而恢复因为伤害行为造成的形态学损伤。
综合几方面来看,B受到的损伤不能被简单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了重大伤害,而应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定为轻伤。
就这样,复查的法医将伤情定为了轻伤,法院经过反复决策认为此鉴定有科学依据,于是重新审理了案件,将A的刑事处罚免去了。
一次反复推敲的伤情鉴定,就这样挽救了一个人的一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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